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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仪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仪政发〔2007〕1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中心、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仪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修订,现重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仪 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仪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布的《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售后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建设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的营业税按70%返还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规划配建经营性用房,配建的经营性用房按商品房实施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协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应以中小套型为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局、监察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市物价局依法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规划用地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建设管理费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综合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且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已满5年;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每年初,由市房管局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家庭人均住房的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它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依靠申购家庭照料并共同居住的近亲属;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自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申购家庭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受理申购家庭的申请,审核申购家庭条件,组织供应。供应标准为: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实行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处理,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购家庭持家庭户口本、夫妇任何一方的身份证、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公安部门提供的实际居住证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受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符合申购条件的,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通知申请人待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每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分配计划或房源,通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后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残疾人优先购买。
第三十四条 购房家庭需持“仪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结算。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取,专户存储于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项目建设单位按供应条件未销售完毕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妥《销售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由购房人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进行统一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的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一般为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只能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不得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规模,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市房产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实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包括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购买解困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房租金减免等)。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其中租住市直管公房的须腾让并解除租赁协议。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每年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并明确优先供应对象。1998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未领取过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仪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仪政发[2005]6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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