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扬政发[1998]2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他项权利的唯一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当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屋平面图;
(三)审核权属;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或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竣工验收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平面图;
(六)经核准的地名、房屋座落号;
(七)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七)项材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产权发生转移相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过户凭证以及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件、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促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如原所有权人不予配合,受业人凭有效法律文书亦可直接申请交易监证和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改变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有关证件、证明。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
(三)抵押、典当的书面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违章建筑;
(二)临时或简易建筑;
(三)不能提供必要凭证的;
(四)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二)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第(一)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书面合同、协议;
(三)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代为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