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房屋的租赁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奠定 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国家授权其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果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代管房屋未征得共有人、委托代管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设定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国土、税务、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产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当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业务。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 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用地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处理纠纷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 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手续。 第九条 租赁期内, 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依法破产、分立、合并的,其房屋产权继承人、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本地他处无住房的可以继续承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到当地房产管 理部门设立的房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设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和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单位租用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单位租用私房须经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携带上述文件、 证件,到当地的房产交易机构填写《房屋租赁申请书》,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屋租赁证》。未设立房管机构的建制镇的房屋 租赁申请,可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 》是房屋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凡无《房屋租赁证》而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测算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并颁布房屋指导租金标准。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出租用于经营的,按照出租房屋座落地段等级标准收取土地收益,土地收益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双方申请登记备案时应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管理费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费基数。约定租金低于指导租金的以指导租金为计费基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 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重复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 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因不及时修复,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 逾期不缴的,对公房承租人按月加收月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滞纳金;私房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交付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及乱搭乱建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关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 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 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呀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阅书面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 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 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使用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之间为了有利于工作, 方便生活,在自愿互利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互相调换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权调换后, 原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调换后的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须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使用权调换后, 在房屋管理、维修、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承租的直管公房重新调剂他人租用的, 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城市商业繁华地段临街的公有住宅用房,产权人认为适宜做非住宅的,可逐步调整为非住宅使用,原住户应得到合理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没收其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腾规定予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循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举报违章租赁、 乱收费的人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予以适应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 国有农场、林场和城郊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扬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1)369号文〗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