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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1年4月2日 阅读1998次

仪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仪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仪政办发〔20081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中心、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管局《仪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仪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所在地真州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实施工作。市发改、财政、监察、民政、国土、建设、审计、规划、物价、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真州镇人民政府、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三种方式结合,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优先保障低保、特困住房困难家庭。

(一)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住房租金。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低保、特困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无房家庭。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2008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实物配租1-2人户45平方米(建筑面积)、3人及以上户50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补贴每户50平方米(建筑面积)。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2008年按建筑面积每月1/平方米收取,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过应配租面积部分按照市场租金收取。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补贴租金标准为每月2/平方米,其中,对低保、特困家庭按照每月4/平方米执行。每户每月补贴额不足60元的补足至60元,1人无房户每月按100元发放。

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后,必须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出的公有住房纳入住房保障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提取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补交的收益。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支出。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的日常经费支出。市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出资建设或者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新建廉租住房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等各项规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房管局在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和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按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条 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独立成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1年以上,并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每年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线 (2008年度低收入家庭标准线为人均月收入776)

(三)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不含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同住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未婚子女(含正在服兵役或上学的子女)。

第十二条 城市廉租住房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包含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等。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

和有效的财产分割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收入证明(申请人为低保户或特困户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出具的特困证;申请人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社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社区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送市住宅发展中心审核。

(三)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7 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经市房管局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发放相关廉租住房保障凭证,保障凭证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更名。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按次序组织实施。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宅发展中心,经审核后,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取消该家庭被保障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实行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携带相关廉租住房保障凭证、身份证、租房协议等材料到市住宅发展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领取个人银行存折。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携带相关廉租住房保障凭证、身份证等材料到市住宅发展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公开摇号,获取号码后按顺序号选房(摇号细则另行制定),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坏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禁止转租、转让、转借;禁止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1231日前向市住宅发展中心提供社区居委会、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相关证明。

(二)市住宅发展中心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上一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延续、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将年度审核结果在本市范围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结束后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收回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不再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户主)死亡或者迁离本市,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该住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市住宅发展中心审查确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退出该住房。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政府批准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 15 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七)连续六个月不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保障资格被取消后,应在接到市住宅发展中心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市住宅发展中心可以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宅发展中心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单位、社区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